干货:办理申请限制出境法律事务必读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国家机关依法对本国公民或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法院也可以对当事人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甚至律师对该制度了解不够,以至错失良机,未及时申请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从而影响了案件审理程序的正常进行和判决的执行。明思律师团队根据多年实操经验,对在诉讼过程中如何申请办理限制出境的司法实务问题作详细总结,以飨读者并与同行分享。
1.限制出境的主要法律依据
限制出境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权力应当且只能来自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只规定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未涉及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当事人出境的问题。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两部法律,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的事由作出规定,其实施主体为公安、边防机关。不过该两部法律关于当事人不得出境事由中有“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情形,据此,法院在法律层面间接获得了对未结民事案件当事人限制出境的授权。
在实务操作中,我国目前对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文件有:
1)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2)199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3)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
4)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限制出境的程序、条件等提出了意见,该纪要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但也是司法实务操作的重要参考。
2.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对于自然人来说,限制出境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当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时,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指出,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可对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出境。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员范围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对象的范围应适当放宽,只要是与案件纠纷解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限制其出境,如主要业务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包括承包经营人。各地法院对此掌握的执法并不统一。明思法律团队认为,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应当视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而定,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旨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及生效裁判将来得以执行,因此,限制出境的对象必须是与纠纷的解决有直接关系的人,不宜过宽也不应过窄。
3.提起限制出境申请的时间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的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中国公民可以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可理解为在诉讼阶段或者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对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亦允许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申请限制出境。
4.申请限制出境的受理和执行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限制出境的申请应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后,自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留置当事人出入境证件)或者通报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配合采取相关措施,在口岸阻止相关人员出境。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在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后,需报省法院审批。
5.限制出境的期限
对于该问题,我国目前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对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控制期限限于30天以内,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而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则规定:“限制出境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似通常以5年期为限。
从法理而言,民事诉讼中限制当事人出境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因此,当事人被限制出境的期限至少应当至民事案件终结之时,否则需多次办理手续,徒增负担。但由于上述两份文件中关于控制期限与限制出境期限规定不一致,且因其与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期限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及执行机关对此问题的做法并不统一,法律服务团队对此应密切关注,不可大意。
6.申请限制出境的费用负担
1)申请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缴纳申请费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实践中也未曾有过向申请人收取申请费的实例。
2)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因该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且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中实际发生费用的计算标准、费用范围及负担作出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申请人支付,即使申请人一方最终胜诉,也很难由败诉一方支付该笔费用。
3)担保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但由于限制出境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措施,关乎公民基本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均提出对限制出境要从严适用的要求。为防止此项权利被滥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广东法院要求至少提供相当于人民币10万元左右的担保,以保证在限制出境措施出现错误时,被限制出境人可以得到一定的赔偿。
7.被限制出境人的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均未对被限制出境人享有何种法律救济途径作出规定。因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被限制出境人不享有任何法律救济的权利。从法理而言,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法律应当为被限制出境对象提供法定的救济途径,如复议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